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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工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1-03-30 文章来源: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佚名

  各市、自治州市场监管局,贵安新区市场监管局、社会事务管理局,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省局机关各处室: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工作办法》已经省局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6月3日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核准工作程序,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确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地方的通知》(国知办函保字〔2019〕110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试点工作期间专用标志的核准使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核准使用应当遵循提高效率,优化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核准使用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并进行初审和实地核查,符合要求的,报送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送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发布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五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一)直接到企业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第六条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综合标准。

  (三)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八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三)不属于专用标志使用核准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资料齐全是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人应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资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资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时限、记载事项符合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明确委托的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代理人。

  第九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产品是否产自特定地域,企业生产资质、生产条件等是否符合要求,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准的相关规定,并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出具实地核查证明。

  第十条  经实地核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申请资料连同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并上报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实地核查证明。

  (二)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专用标志使用企业汇总表。

  对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实地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内容包括:

  (一)资格性审查。申请人应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范围内的有实际生产能力的、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的合法市场主体。

  (二)完整性审查。申请书、检验报告、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相关证明等应齐全、完整。

  (三)一致性审查。申请书、检验报告等申请资料之间,填写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企业名称等信息应正确、一致。

  (四)符合性审查。检验报告应为近两年内出具且内容及其依据的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符合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公告中质量技术要求的特色指标要求;检验依据为现行有效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应有明确的检验结论,检验结论表明检验产品符合相关地理标志产品标准。

  (五)信用性审查。申请人应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失信行为。对存在上述失信行为的申请人,待信用修复后,再行申报。

  对审查符合要求的,将申请资料(一式一份)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下发书面通知,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全面审核申请人资格、申请资料的完整性、一致性等。审核认为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向申请人下发书面审核意见;审核合格的,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批准同意的申请,予以核准使用,并在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核准申请人在其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四条  核准公告发布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并将核准使用的企业名单等相关资料,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五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商标等发生变更的,应向企业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变更申请书。

  (二)与变更事项相应对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分别作出补正资料、审核合格、审核不合格的决定。

  审核合格予以变更的,应在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告发布后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标注变更相关信息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辩,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二)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机构和社会组织在研讨会、展览、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属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适用情形之一的,需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并通过国家地理标志保护数据管理系统下载专用标志矢量图。

  第十八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力度,健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监管制度,创新监管方式。

  第二十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标贴管理,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使用和溯源台账,防止滥用或其它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及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专项抽查,并列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采取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相结合的方式推进专用标志使用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与有关执法部门的信息共享与工作联动,建立健全跨区域地理标志保护机制。

  对日常监管和专项抽查中发现的擅自使用、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等,从而使消费者将相关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违法侵权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按照每个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一户一档”要求,分别建立合法使用人信息档案。档案包括: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受理、批准公告。

  (二)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资料,核准、变更公告。

  (三)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使用、溯源台账。

  (四)当地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发展规划、管理规范等。

  (五)日常监督检查报告,年度总结报告。

  (六)相关新闻宣传报道文字图片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每年1月中旬前,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上一年度辖区地理标志保护情况及专用标志使用情况形成年度总结报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每年2月底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本省相关情况。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取得的成效。包括保护产品总量和增量,专用标志使用企业的总量和增量,专用标志印刷的总量和增量,保护产品经济效益分析,对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精准扶贫、乡村振兴的贡献。

  (二)采取的措施。包括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技术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建设情况,监督检查、宣传推广、新闻发布、维权行动等。

  (三)存在的问题分析与工作建议。

  (四)取得成效的典型产品及其典型案例等。

  第二十六条  本省范围内履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在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实施监督管理时,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期间以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补正资料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amr.guizhou.gov.cn/zwgk/xxgkml/jcxxgk/zcfg/gfxwj/202006/t20200610_6102153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