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贵州省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办法》的通知(黔知发〔2020〕3号)
时间:2021-03-30 文章来源: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佚名
QFGD-2020-27002
各市、自治州知识产权局,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贵安新区市场监管局、社会事务管理局:
为适应新形势下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新要求,更好地推进我省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省知识产权局制定了《贵州省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贵州省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办法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2020年4月22日
贵州省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省、市、县三级知识产权机关(以下统称调解机关)的职能作用,及时依法妥善调解专利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贵州省专利条例》《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的范围包括:
(一)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
未支付费用的纠纷;
(五)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六)专利实施许可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第三条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调解原则;
(二)合法合理原则;
(三)公平、公正原则;
(四)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原则;
(五)无偿原则。
第四条 各级知识产权机关知悉对地方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的专利纠纷,应当主动协调各方进行调解。
第五条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调解机关管辖。
收到调解请求的机关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请求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请求调解。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调解请求,两个以上调解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
两个以上调解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调解机关受理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专利纠纷调解案件需要下级机关予以配合的,下级机关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予以配合;下级机关受理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专利纠纷调解案件,需要上级机关给予指导、帮助的,上级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帮助。
第七条 请求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知识产权机关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八条 调解机关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九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调解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调解机关应当作说服工作,被请求人不接受的,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十条 专利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一并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可以由纠纷当事人协商选择调解员,也可以由调解机关指定调解员。
调解员应当持有贵州省人民政府或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事实清楚、情形简单的纠纷,可以由1名调解员现场组织调解;其他情形的纠纷,应当由3名以上调解员组成调解组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有前款应当回避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调解机关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调解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调解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员的回避。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原则和调解纪律;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时,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告知调解员、记录人的身份,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明事实的证据,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陈述,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到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载调解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当事人基本情况、协商事项、当事人意见和调解结果,由当事人和调解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出中止处理请求,是否中止,由调解机关决定: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案件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案件处理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办结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调解过程中一方不同意继续进行调解的;
(三)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不参加调解的;
(四)经调解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的。
第二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调解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当事人违反调解协议的责任;
(五)调解协议书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调解协议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调解机关印章后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未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确认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机关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调解应当自收到调解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调解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调解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二十五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调解机关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机关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
第二十六条 案件终结后,调解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卷内文件材料的归档顺序为:
(一)调解卷内目录;
(二)立案审批表;
(三)调解协议书/终止调解通知书/和解协议书;
(四)调解请求书;
(五)受理通知书等对当事人制发的通知类文书及送达回证;
(六)意见陈述书;
(七)有关证据材料;
(八)调解笔录;
(九)结案审批表;
(十)其他审批表格;
(十一)其他案件材料;
(十二)卷内备考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州省行政调解专利纠纷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amr.guizhou.gov.cn/zwgk/xxgkml/jcxxgk/zcfg/gfxwj/202004/t20200428_5793793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