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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及核销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时间:2022-12-24 文章来源:宁夏财政厅 作者:佚名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财政厅研究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及核销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17日,反馈途径如下:

  1.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ningxiajrc@163.com

  2.传真方式发送至:0951-5016296

  3.信函方式邮寄至: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416号宁夏财政厅金融处(邮编750001)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及核销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2年12月9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及核销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核销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我区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建立、属地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四条 我区设立区、市两级救助基金。各县(区)不再单独设立救助基金。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核销等进行指导。自治区级、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年度预算,负责同级救助基金核销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区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行管理,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对所有垫付案件进行审核、垫付、追偿、核销等。

  区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机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救助基金申请审核、垫付、追偿、核销、市级救助基金的核拨等工作。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属地辖区及绕城高速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救助基金申请审核、垫付、追偿、核销等工作。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我区救助基金实际运行情况,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重新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相关单位职责:

  (一)宁夏银保监部门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告知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条件,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申请材料初审和救助基金追偿工作。

  (三)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并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监督医疗机构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救助基金垫付等工作;

  (四)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以及银保监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九条 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十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地方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宁夏银保监局按照财政部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确定我区的提取比例。本细则实施满1年后,全区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十二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区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区级救助基金账户。

  各级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按照第六条规定所属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条件。若符合条件且需要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于事故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向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若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需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则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救助时限,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抢救费用垫付申请表;

  (二)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包括:医疗机构抢救费清单、抢救病历复印件、催缴费通知书,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理由说明;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受害人身份证明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证明;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抢救费垫付申请表、垫付证明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和相关材料,一并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垫付申请相关材料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相关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抢救费用缴纳情况、肇事车辆保险情况等;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或申请人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申请,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研究审议是否垫付。

  第二十一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交通事故受害人、近亲属或提供殡葬服务的殡葬服务机构是否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条件。若符合条件且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近亲属或提供殡葬服务的殡葬服务机构,于事故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向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垫付申请表;

  (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或者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四)丧葬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或少数民族宗教风俗、无火化机构的县区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不宜火化需要土葬的,由其家属提供所属村和乡(镇)出具的土葬证明;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承办该起事故的交通警察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告知由殡葬服务机构可以书面申请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丧葬费垫付申请表、垫付证明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垫付通知书》和相关材料,一并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垫付申请相关材料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垫付通知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以及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相关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完整,肇事车辆保险情况;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殡葬服务机构或申请人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殡葬服务机构和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机构或村和乡(镇)应协助提供服务费用或土葬证明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垫付金额具体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对本细则第十四条中的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情形,救助基金垫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差额部分费用;对本细则第十四条中的其他情形,救助基金垫付全部费用;

  (二)按照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有关规定,对无正当理由而逾期存放尸体所发生的费用,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原则上3年内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

  (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

  (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等信息;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审计结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应当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情况,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报送至区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区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委托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情况。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专业审计机构按年度对救助基金使用、追偿、核销等内容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和核销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追偿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垫付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偿还义务人出具偿还垫付费用书面通知,注明偿还金额、期限和方式,并根据需要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出具协助追偿书面通知。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进行追偿所必需的受害人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相关信息。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四十条 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或者证明、复核结论、重新认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案件侦破情况,影响案件侦破进行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给已获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开具医疗发票时应当注明垫付金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证明上注明垫付事实。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执行涉及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根据案情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

  第四十三条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情况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对案件进行理赔时,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四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向受害人或其亲属支付赔偿款时,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四十六条 偿还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缴入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履行偿还结清手续。

  第四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采取以上措施,仍然追偿未果的,可以在符合有关政策法规的前提下,通过诉讼、资产保全等方式进行追偿。

  第四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运输、征信等部门和机构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偿还义务人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赔偿款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若有财产继承人,则应将剩余赔偿款支付至财产继承人;若无财产继承人,则应将剩余赔偿款用作救助基金,并及时存入救助基金指定账户。

   

  第六章 救助基金的核销

  第五十条 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核销机制,核销工作应当遵循认定严格、证据确凿、逐级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追偿职责,加大追偿力度,依法收集相关追偿资料,严格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

  第五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确实无法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的,经批准后,对偿还义务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或者部分垫付款予以核销。

  第五十三条 救助基金垫付款的偿还义务人为自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核销:

  (一)偿还义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

  (二)偿还义务人构成六级(含)以上伤残等级的;

  (三)偿还义务人为当地人民政府识别认定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的。

  第五十四条 救助基金垫付款的偿还义务人为法人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核销。

  (一)偿还义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追回的;

  第五十五条 其他可以申请核销的情形: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书面说明,确认交通肇事

  逃逸案件自案发之日起超过三年仍未能侦破的;

  (二)偿还义务人构成十级(含)以上六级以下伤残等级,

  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书面

  意见,证明偿还义务人家庭生活困难,确实无力偿还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

  具书面意见,证明偿还义务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疾病、

  其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确实无力偿还的;

  (四)群死群伤交通事故,赔偿金额较大,偿还义务人明显无偿还能力的;

  (五)经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核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核销,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偿还义务人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基本情况;

  (二)救助基金垫付及追偿情况;

  (三)有关偿还义务人无力偿还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审计机构提供的核销资料审查结果;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1-3年核销1次,具体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区、市两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据年度审计结果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出核销申请,并上报核销资料。

  (二)区、市两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收到核销申请后,及时对申请核销的材料进行审核,由分管领导组织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审核结果书面反馈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区、市两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核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补充材料。

  (四)区、市两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审核结果,及时从救助基金中进行核销,不再计入救助基金规模,同时做好相关档案保管工作,做到账销案存。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对已核销的案件单独核算和管理,核销后因案件侦破、偿还义务人主动偿还等原因追回全部或部分垫付费用的,计入当前基金规模。并注明偿还项目,履行偿还手续。

  第五十八条 救助基金垫付款核销后,列救助基金支出,并特别标注,作为年度审计的必须项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宁夏银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二)本细则所称偿还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已经获得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三)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宁财(企)发【2011】383号)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s://czt.nx.gov.cn/hdjl/yjzj/202212/t20221210_38831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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