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转发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情况
时间:2024-07-04 文章来源:浙江省财政厅 作者:佚名
本转发意见已以书面形式征求市县(部门)意见,并于2023年11月8日起在厅外网主动公开征求意见1个月,分别收到市县意见19条,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意见12条,社会公众无意见,其中采纳意见17条,部分采纳意见5条,不予采纳意见9条。由于该转发意见只涉及自然资源厅、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三家省级主管部门,作为本转发文件发文主体,我厅与上述三家单位多次进行沟通商议,不再进行书面征求意见。市县、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意见具体如下:
地区 | 意见 | 是否采纳 | 不予采纳的理由 | 备注 |
杭州市财政局 | 《办法》内第三大点(细化分期缴纳规定)第一小点,建议修改为”探矿权出让收益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出让收益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 | 不采纳 | 不符合财综〔2023〕10号精神和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的精神 | |
淳安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办法》内第三大点(细化分期缴纳规定)第二小点,明确了分期缴纳的期数、期限等,对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仅有加收滞纳金的处罚措施。如加收滞纳金等于本金后,矿业权人仍无限期不缴纳,则没有明确的惩处措施,建议增加相应惩处内容予以明确。 | 采纳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已有规定 | |
淳安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办法》内第五大点(完善新旧政策衔接)第一小点,在采矿权设立时经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视为已有偿处置。如探矿权是有偿取得,但办理探转采时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实际是没有进行有偿处置的,按照《办法》理解是否也可视为已有偿处置。 | 采纳 | ||
国家税务总局桐庐县税务局 | 《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三条,建议将滞纳金征收标准由按日加收千分之二修改为万分之五。(《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第三十三条,矿业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理由:1.矿业企业欠缴出让收益的性质与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性质相似,故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滞纳金征收标准依据上位法《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第三十二条(滞纳金征收标准为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规范有法律依据。 2.在《税收征收管理法》《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中规定滞纳金征收标准为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将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征收标准降为万分之五,有利于法治统一,逐步夯实非税收入法律制度基础,为“税费皆重”强化法制支撑。 3.将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征收标准降低,在一定程度上能减轻矿业企业负担,进一步助企纾困,持续优化矿业营商环境。 | 不采纳 |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修改权限不在省厅,且税、费的规定不能混用。 | |
建德市财政局 | 《办法》内第三大点(细化分期缴纳规定)第二小点,建议修改为矿业权出让期限(不含基建期)少于10年的,分期年限按照出让期限分三期全额缴清;出让期限(不含基建期)超过10年的,分期年限为不少于出让期限的一半。理由:当前各地财政收支平衡压力极大,考虑到通货膨胀等因素,拉长年限将降低地方收入实现的时效性和资金的使用成效。 | 不采纳 | 不符合财综〔2023〕10号精神和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的精神 | |
富阳区财政局 | 《办法》内第二大点(规范征缴管理)第三小点,本局认为按照新办法,方案可行,但对老办法下,现实操作中我区往往是一次性收缴的,矿业权人往往承担较大的资金财务成本,是否应该在文件中对退还矿业权出让收益如何核算有所体现?包括计算原则(至少能规范现行各地做法,减避地方政府在操作中无法可依局面)。理由:主要原因是目前上位法对矿业权出让收益的退付退库没有明确的政策依据和标准,包括政府原因和企业自身原因等,应该有所区别并通过文件予以明确和规范。 | 采纳 | 《通知》中已有规定 | |
临安区税务局 | 《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段,建议修改为: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费通知书》或其他方式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参照《浙税发[2022]51号》:一、加强费源管理 (一) 明确职责分工的第三段 )。 | 采纳 | 《通知》已明确按《浙税发[2022]51号》执行 | |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 关于“四、强化信息推送及退库管理”部分。建议增加“宁波市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缴管理和退库办理办法,由宁波市另行制定”表述。理由:该项所列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缴管理和退库办理文件,与宁波市相关文件不一致。 | 采纳 | ||
温州市财政局、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 | 无意见 | |||
嘉兴市财政局港区分局 | 第一条明确分成比例中,第1点“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我省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地方留成60%部分,全额留归地方,就地缴入市、县(市区)国库,省级不进行分成。”由于嘉兴港区范围内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由嘉兴市乍浦经济开发区支库收缴,但该支库设立时,人行只设定了乡镇级科目,无区县级科目。若后期嘉兴港区范围内产生矿业权出让收益,资金无法直接缴入嘉兴市乍浦经济开 发区支库,因此,建议增加在文件中增加乡镇国库。 | 采纳 | ||
湖州市财政局 | 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调查和矿产资产勘查等相关支出,根据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建议修改为: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调查和矿产资产勘查等相关支出,按《浙江省自然资源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明确的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由省或市县财政部门分别予以保障。 | 采纳 | ||
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 | 无意见 | |||
金华市财政局 金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 | 无意见 | |||
衢州市财政局 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国家税务总局衢州市税务局 | 无意见 | |||
舟山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舟山市税务局 | 无意见 | |||
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三、细化分期缴纳规定”中要求根据采矿权证开采年限及合同约定,剩余80%部分按分期年限均摊缴纳。第二期在基建期后的次年缴纳。鉴于我市开发的大部分为普通建筑用石料矿,因此建议: (1)删除基建期因素。 理由: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基建期为采矿权许可证办理的后置,时间不确定,期限不确定,而且基建期可以延长,会造成合同约定时间与实际基建结束日不一致情形,从为便于管理,减少弹性环节,建议删除基建期因素。 (2)调整分期期数,一是建议省文件分期期数为采矿权有效期年数参照部文件统一调整为“10年以内的分期期数不少于有效期一半”。二是对于剩余实际开采年限少于1年的,需一次性提前缴清,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理由:根据2023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规定:采矿许可证证载规模是拟建设规模,矿山设计单位可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基础上,充分考虑资源高效利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在矿山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中科学论证并确定实际生产建设规模。我省除湖州对年开采规模进行严格控制,其他地市实际操作对年生产规模超过证载规模未予以强制限定,因此可能出现提前开采结束的情况。 例:某储量1000万吨的建筑石料矿采矿权有效期10年,按省征求意见稿分10期缴纳。该矿实际7年开采结束了,而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合同约定仍有2至3期未缴纳。若按建议方案执行,同样1000万吨的建筑石料矿采矿权有效期10年,按6期分期缴纳。若开采小于分期提前结束,对于剩余实际开采年限少于1年的,需一次性提前缴清,以为保证能全额征收。 | 部分采纳 |
引进基建期因素是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决策部署的举措,也是杜绝个别地方钻政策漏洞,故意提前征收第二期出让收益的措施。根据本条建议在《通知》中增加“剩余资源储量不足上一年度实际开采量的,可在当年一次性征收剩余出让收益”的规定。 | |
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建议在滞纳金的基础上增加无故欠缴的罚则,对无故欠缴3个月以上的可以取消合同,吊销采矿权证。 理由:矿业权市场行情总体下行,不稳定,分期最大的隐患为采矿权人断缴,造成烂尾。按照欠缴的分期金额计算滞纳金千分之二每天,累计至不超本金需要年数较长,需制定拖欠的附加罚则,以督促单位尽快结清。
| 不采纳 | 法律法规没有做出规定,不能无依据增加相对人义务和损减相对人权益 | |
台州市财政局 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 | 无意见 | |||
临海市自然资源规划局 临海市税务局 | “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征管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销售收入的具体规定,由自然资源部商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明确。目前,尚未有明确规定下发。由于临海市即将发生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经与临海自然资源规划局对接,双方都无法确定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有待上级部门尽快明确。 | 采纳 | ||
温岭市税务局 | 首期出让收益的缴费期限有待进一步明确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而《转发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缴管理按照部门联合印发的浙税发〔2021〕41号和浙税发〔2022〕51号文件执行。浙税发〔2022〕51号文件规定,税务部门负责开具《缴费通知书》或其他方式告知缴费人缴费信息。建议进一步明确:1.税务部门是否必须开具《缴费通知书》;2.自然资源部门是否可以在合同中直接与矿业权人约定首期出让收益的缴费期限? | 采纳 | 浙税发〔2021〕41号和浙税发〔2022〕51号文件已有规定 | |
天台县税务局 | 滞纳金的征缴措施有待进一步明确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矿业权人未按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并未明确滞纳金如何征缴,若缴费人拒不缴纳,应如何处置。建议进一步明确各部门滞纳金征缴、处理处罚的职责权限。 | 采纳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已有规定 | |
丽水市财政局
| 建议第4页中的“3.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等相关支出,根据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修改为“3.根据《浙江省自然资源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20〕78号),全省性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调查、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勘查,全省矿产资源国情调查等省级财政事权,由省级财政承担支出责任。市县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调查,市县经济发展急需的重要矿产勘查等市县财政事权,由市县承担支出责任。” 理由:表述更为合理。避免产生歧义,错误理解为全省性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调查、地质勘查等省级财政事权,因属地征收、收入归属等,由同级县市财政承担支出。《浙江省自然资源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20〕78号)已明确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等相关支出根据不同内容,分别确认为省级或市县财政事权,分别由省级、市县承担支出责任。 | 采纳 | ||
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第二条(规范征缴管理) 其中第一小条“对尾矿进行循环再利用得到的矿产品部分,不征收矿业权出让权益”,建议增加“鼓励对宕渣、建筑石料中的剥离层进行综合利用”。 | 不采纳 | 宕渣、建筑石料中的剥离层不是矿产资源,增加政策漏洞 | |
绍兴市财政局 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 | 无意见 | |||
浙江交通资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建议出让收益根据实际开采情况进行调整。实际开采的资源量与出让公告的资源量相比,误差在10%以内的,出让收益不变;误差超过10%的,按比例补缴或退还相应部分的出让金。 | 不采纳 | 矿产资源储量是依据相应勘查结果进行估算评定,受制于勘探技术、矿产自然条件,具有不确定性。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储量误差约30% | |
根据开发利用方案或施工设计,因为边坡、道路等压覆的资源量,要退还相应部分的出让收益。 | 采纳 | 压覆矿已有相关规定 | ||
非竞得人原因需要缩减矿区范围的,缩减部分的资源出让收益要退还竞得人。 | 采纳 | 压覆矿已有相关规定 | ||
文中“二、规范征缴管理 1、对尾矿进行循环再利用…”提到的“尾矿”应注明包含哪些内容(覆土、风化层、粉尘、泥饼);且在出让公告、合同中注明矿区范围内出让的资源是多少,尾矿是多少,便于提前扣除不需征收出让收益的内容。 | 部分采纳 | 提议者混淆了尾矿与围岩的概念。 | ||
分期征收的是按年等分,还是根据开采量确定?是否可以和资源税协同考虑? | 部分采纳 | 分期征收按年度均摊已明确,税费管理协同无依据 | ||
湖州新开元碎石有限公司 | 第1条对尾矿进行循环再利用得到的矿产品部分,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该条款应该明确尾矿范围及产品比例。例如石料矿中尾泥含有部份细砂,再加工成机制砂销售;铁矿尾矿中再提炼铁精矿,降低尾矿中铁的品位或提取尾矿中其它有用金属成份等,分不清从尾矿中得到多少矿产品。是否可以按照在当前加工水平(平均水平)下提高技术增加的矿产品,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制订各矿山行业加工标准)。 | 采纳 | 《通知》中已有规定另行出台有关规定 | |
第3.条根据规定退还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按照成交时的价格进行核算。应该改为规定退还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该矿业权不再重新出让的,按照成交时的价格进行核算,重新出让的,按重新出让时成交价格进行核算。 | 不采纳 | 根据规定退还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情形已在《办法》中明确,不存在简单重新出让情形。 | ||
浙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 第二项:规范征缴管理内容可否增加以下内容: 1、已设采矿权基础上扩深、扩界或延续的,现采矿权所有人比照协议出让方式优先获得增量资源; 2、采矿权到期后不延续的,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3、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已征收的出让收益大于实际动用储量核算的出让收益情况,可申请暂缓缴纳出让收益。 | 部分采纳 | 砂石土类矿产不能协议出让已有部文件明确。采矿权出让合同已明确双方权益和义务,不能单方面不履行义务。 | |
第三项:细化分期缴纳规定第1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阶梯征收,采矿证规模小于500万吨/年且出让期限小于10年,首次征收比例为20%;采矿证规模大于500万吨/年且出让期限大于10年,首次征收比例为10%。剩余部分按分期年限均摊缴纳,矿业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第二期应在出让公告中约定的矿山基建期后的次年缴纳(没有约定基建期的,按1年计算,下同)。 | 不采纳 | 根据两办文件,证载规模只是拟设规模,与实际生产规模不一定一致,所以不宜以采矿权规模划分。 | ||
金石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第以金额形式征收2023年5月1日以前的未有偿处置采矿权出让收益,应充分考虑新旧政策衔接和评估基准日,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评估价值集体讨论决定。(建议修改为“以金额形式征收2023年5月1日以前的未有偿处置采矿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按以上第1条执行,并应充分考虑新旧政策衔接和评估基准日,由省自然资源厅依据评估价值集体讨论决定。”) | 此类情形分期缴纳已在10号文中明确规定,不能违法上级文件。 | ||
浙江安联矿业有限公司 | ①将该条款修改为“列入省级及以上绿色矿山名录或开发利用水平达到国家标准的领跑者指标要求的矿山”;②在该条款后补充相关内容,明确体现开发利用水平的主要内容,如开采回采率、资源利用率、选矿回收率(有选矿工序的矿山企业)等,明确”国家标准的领跑者指标”要求,如开采回采率达95%以上、资源利用率达98%以上、不同矿种的选矿回收率达标要求等。 | 部分采纳 | 减缴出让收益不是普惠政策,是奖励政策,理应在行业中各方面领先的企业才能享受,绿色矿山建设和开发利用水平两者都要达到要求。 | |
将该条款第二期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期限修改为:第二期应在出让公告中约定的时限缴纳,如出让公告中没有约定的,应在矿山基建期后的次年缴纳(没有约定基建期的,按应急部门批准的基建期计算,下同)。 | 不采纳 | 分期缴纳本应每年缴纳,文件已经充分考虑公告约定情形,没有约定的不突破10号文要求。 |
原文链接:http://czt.zj.gov.cn/art/2024/7/1/art_1229247364_589291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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