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财政厅 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公路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2-08-28 文章来源:贵州省财政厅 作者:佚名
省财政厅 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
《贵州省公路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财资〔2022〕8号
各市(州)财政局,各市(州)交通运输局,黔南州国资局: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资产管理,理清公路资产管理职责,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公路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研究制定了《贵州省公路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公路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
2022年8月24日
附 件
贵州省公路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贵州省公路资产管理,确保公路资产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公路功能,促进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公路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对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路资产的管理活动。本办法对经营性公路和专用公路资产管理资产管理有规定的,适用于经营性公路和专用公路资产管理。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资产,包括公路用地、公路(含公路桥涵、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及构筑物、构成公路正常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含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绿化环保设施)等资产。
独立于公路公共基础设施、不构成公路公共基础设施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用房屋构筑物、设备、车辆及不提供公共服务的公路设施,不属于公路资产,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条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公路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管护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公路资产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公路资产管理综合性制度和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路资产行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组织所属管护单位开展公路资产管理工作,汇总统计经营性公路和专用公路资产情况;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公路资产处置和公路附属设施经营等管理事项;指导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管护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公路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本单位管护公路资产的清查登记、入账核算、养护运营、处置报批、收入收缴及将公路资产纳入国有资产报告等工作;办理本单位管护公路资产处置和公路附属设施经营等管理事项报批手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公路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公路资产形成
第六条公路资产的形成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七条公路规划应当按照区域发展总体战略、主体功能区战略和生态功能区划要求,与城镇化格局、资源分布和产业布局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铁路、水路、航空等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规划充分衔接,统筹经济地区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合理布局路网结构,实现路网供给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相适应。第八条 公路资产形成方式包括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受让、移交等。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公路受让、移交等方式应当有利于提升公路管理服务水平和理顺公路管养事权,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章 公路资产管护
第九条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公路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实相符。
第十条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公路资产进行日常检查与维护。加强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实现推迟和减少大中修工程的需求,延长公路使用寿命,降低全生命周期的养护成本。
第十一条具有政府购买服务购买主体资格的管护单位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购买公路资产运营管理和日常养护等服务事项,并在购买服务合同中约定相应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接受中央委托管理的,由省级具体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部门作为相应公路资产管理主体。省委托市县管理的,由市县具体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部门作为相应公路资产管理主体。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盘活存量公路资产,加强存量资产的运营管理,充分发挥路网效益。
管护单位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以及公众出行需求,鼓励通过出租、合作运营管理等方式充分利用、盘活公路附属设施,有效发挥公路资产效能、提高公路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管护单位将公路附属设施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章 公路资产处置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按规定处置公路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六条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转让尚未清偿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经原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贷款审批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因机构改革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移交公路资产的,管护单位应当根据改革方案及公路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公路资产调整、划转手续。管护单位跨级次移交、按公路发展规划应纳入市政等有关部门管理的公路资产移交,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移交方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不再承担公共交通车辆通行功能的公路资产,按程序进行报废处置。
第五章 公路资产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公路建设和养护项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预算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建立新增公路建设项目、公路养护预算与资产存量挂钩机制,将存量公路资产数据、绩效评价结果等作为新增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投资建设公路,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坚决遏制新增隐性债务,并明确公路资产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公路资产处置和公路附属设施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形成的收入,属于政府所有的部分,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路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公路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管护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公路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公路资产存量情况。
第六章 公路资产基础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路资产管理体制,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记账”的原则,并结合直接承担后续支出责任情况,合理确定公路资产的记账主体。
第二十六条公路资产应当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科学合理确认和计量公路资产价值。对于无法取得与初始购建有关的原始凭据且在首次入账前未要求或未进行过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贵州省普通公路公共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标准》确定初始入账成本。
第二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公路资产清查,明晰公路资产管理维护责任主体,加快推进公路资产信息卡登记和入账核算工作。清查工作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管护单位公路资产清查结果和相关公路资产核实事项,应当按照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在公路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随同清查结果一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管护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账务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路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章 公路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条公路资产管理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依托财政部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息系统, 建立公路资产全流程动态管理机制,形成管理闭环,全面完整体现公路资产信息。
第三十一条管护单位根据财政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的公路资产信息数据规范格式,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对公路资产进行信息化管理。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结合地理信息地图对公路资产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管护单位负责填写其管理维护的公路资产的信息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负责填写经营性公路、专用公路的资产信息卡。录入信息时应当选择相应的计价方式,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三条管护单位应当及时录入公路资产管理信息。公路资产因政策调整、改扩建、划转、报废报损、价值变化等发生信息变更的,管护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变更公路资产信息卡,确保公路资产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在公路资产管理工作中的应用,并确保信息安全。
第三十五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路资产管理实际情况,组织开发符合公路资产管理特点的个性化功能模块,实现与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的有效衔接。
第三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公路资产数据与交通运输行业数据共享机制,满足公路资产管理、 预算管理和国有资产报告需要。
第八章 公路资产报告
第三十七条法律对公路权属作出规定前,公路资产管理情况全部纳入国有资产报告,并对权属问题作出说明。法律对公路权属作出规定后,属于国有资产的公路资产纳入国有资产报告。
第三十八条管护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公路资产管理情况纳入本单位财务报告、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月报,按照隶属关系和规定的程序报送,并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公路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路资产基本情况,包括公路里程,入账价值等;
(二)公路资产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公路资产形成、养护运营、处置和收益情况;
(四)公路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工作措施;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资产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审核汇总所属管护单位公路资产及授权填写公路资产信息卡的经营性公路和专用公路等各类公路资产管理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数据核实工作,确保全省行业资产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定期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全省公路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公路资产管理情况,并纳入年度国有资产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大常委会对国有资产报告的审议意见,组织整改落实工作,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监督责任,组织、监督所属管护单位做好整改落实工作,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反馈同级财政部门。
管护单位应当承担整改落实主体责任,做好整改落实具体工作,并按照隶属关系和规定的程序报送整改情况。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公路资产管理专项监督检查,确保信息更新及时,依法维护公路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三条公路资产监督应当坚持行业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结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制定公路资产处置和公路附属设施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收集专用公路资产信息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czt.guizhou.gov.cn/zwgk/zfxxgk/fdzdgknr/zcfg/bmwj/202208/t20220826_762634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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